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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享各类诈骗罪的认定案例裁判要旨(三)

时间:2024-09-07 15:16阅读:
律师分享各类诈骗罪的认定案例裁判要旨(三)39. 褚某刚诈骗案【案件核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理挂靠单位性质养老统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

律师分享各类诈骗罪的认定案例裁判要旨(三)(图1)

律师分享各类诈骗罪的认定案例裁判要旨(三)

39. 褚某刚诈骗案

【案件核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理挂靠单位性质养老统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办理挂靠单位性质养老统筹的事实,多次骗取各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40. 陈某展等17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件核心】“套路贷”的认定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适用

【裁判要旨】“套路贷”案件中,构成诈骗罪的财务人员将逾期借款人名单移交给催收人员,由于认识因素不一致,犯罪目标不一致,犯意联络不明显,犯罪获得的利益没有共享,所以财务人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同时,在认定“套路贷”案件的犯罪金额时应整体上进行否定性评价,“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

41. 陈某等17人诈骗案

【案件核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诱骗被害人投入资金,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按照各被告人诈骗金额、被害人人数、诈骗次数、诈骗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进行惩处。

42. 丁某功诈骗案

【案件核心】被害人在案发前以借款之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诈骗罪犯罪数额按照被害人案发前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不计入诈骗数额。

43. 张某健诈骗案

【案件核心】诈骗罪中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诈骗罪中认定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应在综合被告人关于还款金额、方式所作辩解、相关书证以及被害人自认还款金额等其他证据,按照供证一致原则认定。

44. 陈某平诈骗案

【案件核心】以借为名实施诈骗的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虚夸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应款项一并计入诈骗数额。

45. 于某文诈骗案

【案件核心】诈骗罪中被告人兼具被害人身份,如何认定共同诈骗犯罪故意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自身被骗而对相关诈骗手段具有一定认识之后,出于挽回本人损失、非法获利等目的,为他人继续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应对其参与的诈骗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

【案件核心】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对于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慎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关键资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对于申报企业不具备专项资金申报的关键资质,不符合实施补贴资金项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致使有关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批准、下拨补贴款项,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对于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条件,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个别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47. 段某新诈骗案

【案件核心】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提供还款担保的有效性审查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向被害人提供担保人,应当结合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是否具有代为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担保人受威胁签订担保协议,且不具有相应的代为偿付能力,不应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前提供了有效还款担保,不影响诈骗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48. 任某诈骗案

【案件核心】情侣之间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情侣关系,基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对该部分款项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49. 孙某、徐某、周某等诈骗、非法经营案

【案件核心】诈骗人员实际控制受害人资金后未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裁判要旨】(1)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进行了转账等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资金实际受到被告人的控制时,即可认定为诈骗罪既遂。即使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被告人未成功使用其所控制的受害人资金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2)计算犯罪数额涉及汇率转化的,存在多个适用标准或难以确定标准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换算结果最低值为犯罪金额。

50. 陈某等诈骗案

【案件核心】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

【裁判要旨】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犯罪如何辩护?(附典型无罪判例)

51. 钱某等诈骗案

【案件核心】以诉讼方式讨债的“套路贷”犯罪是否涉恶

【裁判要旨】各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程度相当的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借款、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以及催收本金利息,也未与相关司法人员串通借助司法公权力逼迫各被害人还款,而是仅以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合法手段索取非法利益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宜认定为恶势力。

52. 王某某、林某甲等人诈骗案

【案件核心】“套路贷”案件具体罪名及是否构成犯罪集团的认定

【裁判要旨】(1)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是否认定为犯罪集团。各被告人既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形式,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53. 朱某某等人诈骗案

【案件核心】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

【裁判要旨】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应当通过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或查封状态、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比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54. 关某清等七人诈骗罪

【案件核心】诈骗罪共同犯罪主从犯和自首的认定

【裁判要旨】(1)虽然本案被告人关某清、黄某文为诈骗共同犯罪中的下线,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上线、发展下线、完成注册前期工作、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环节,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关某清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多次实施同种诈骗犯罪,却仅如实供述其中两起诈骗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依法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

55. 王某洪诈骗案

【案件核心】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主犯诈骗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诈骗集团的主犯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此处的“参与期间”,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计算,“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等事实。本案共查实六名被害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但其中有两名被害人于2019年9月被骗,而王某洪2019年10月才第一次偷渡缅甸参加诈骗集团,故该两笔诈骗数额应排除在王某洪的诈骗数额之外。虚开发票如何辩护?(附典型无罪判例)

56. 张某甲等诈骗案

【案件核心】诈骗罪与关联犯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裁判要旨】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57. 张某等4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

【案件核心】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裁判要旨】电信网络犯罪主体向未成年人群体蔓延,未成年人参与电信网络诈骗,部分原因是价值观尚未完全确立,法律意识淡薄。低龄群体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围猎目标日益高发。对于未成年人,只要悬崖勒马、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依法从宽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体现了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总体原则下,区别对待,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58. 宋某岩诈骗案

【案件核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诈骗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使用平台的费用,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59. 贾某某诈骗案

【案件核心】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

【裁判要旨】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帮助其重回人生正轨。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运用圆桌审判、社会调查、法庭教育、判后回访等多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工作机制,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充分发挥法庭教育的警醒作用,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将庭审过程变成失足少年的人生“转折点”。要坚持能动司法积极促进退赔谅解,跨地域联动,平等保护非本地籍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传销犯罪如何辩护?

 

60. 叶某权、叶某君等诈骗案

【案件核心】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且以诈骗老年人为主的,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并具有诈骗老年人财物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在数额接近的认定标准上应当保持一致,即采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认定标准。(3)对于诈骗总数额已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只有其中部分数额相对应的事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不要求该部分数额必须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即可升档量刑;但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与从严处罚情节相对应的数额应达到一定比率,即占比不能过低才可考虑升档量刑,当诈骗老年人钱财的数额超过诈骗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时,可整体评价为“以诈骗老年人为主”,即可以“数额接近+诈骗老年人”为由升格法定刑。

61. 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

【案件核心】“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诈骗行为的甄别与认定

【裁判要旨】(1)诈骗行为的认定。“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应当客观审查欺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三项审查要点:一是欺骗内容。行为人是否针对被害人作出财产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包括标的物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及其构成等)进行欺骗。二是欺骗程度。行为人是否隐瞒救济可能性之事实,或者虚构具有救济可能性之事实(虚构经济实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障碍拖延退款),致使被骗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三是欺骗后果。行为人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或难以发现真相。(2)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如果欺骗行为人实际交付的商品价格畸高,物品价值与标价相比差距巨大,售价已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诈骗行为人获得了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的超暴利,已经达到市场合理利润远远无法达到的程度,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种商品,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已经发生,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3)诈骗数额的认定。诈骗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等诈骗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62. 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

【案件核心】“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后又借助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63. 王某男诈骗案

【案件核心】庭前会议的示证不能代替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

【裁判要旨】经庭前会议展示且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仍需进行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庭前会议是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而不是出示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前会议不是法定必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不能因为召开了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对于证据裁判、未经质证不得认证、不得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这些基本的原则和规定,坚决不能违反和突破,否则会造成严重的程序违法,甚至极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保证公正司法,从而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64. 杨某石诈骗案

【案件核心】对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的情形

【裁判要旨】(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百罪之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为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条件,进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转手倒卖、下游诈骗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应当坚持全链条惩治,切实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关联犯罪的惩治力度。(2)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其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综合主观明知程度、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情节,妥当作出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电信网络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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