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区分的关键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的后续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区分的关键在于帮助行为是否对上游犯罪在既遂之前发挥了实际的促进作用。二者与共同犯罪的区分则在于犯意的程度。
【案情】
2021年7月至8月期间,陈某伟出租其名下五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农信卡、工商银行卡、上海银行卡)给杨华强(另案处理)等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约定每转账5万元,陈某伟获得报酬200元。陈某伟将其银行卡及手机交由对方操作,待银行卡到账后按照指示将钱款通过微信扫码转走。中途有大额转账需要人脸识别时陈某伟配合刷脸,并在转账结束后由对方立即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删除。其间,陈某伟的工商银行卡、上海银行卡、中国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先后被冻结,陈某伟便出租其他未冻结银行卡或解冻的银行卡给对方操作转账。陈某伟到场配合转账人民币591258元,其中已查明的被诈骗金额人民币166890.73元,陈某伟从中获利人民币2800元。
【裁判】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陈某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判决陈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一审结束后,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陈某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陈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评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一般而言,帮信罪被认为是帮助罪的正犯化,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可能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同时,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或者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等其他犯罪。为此,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对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规定。根据第三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处理。也正因存在较多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问题,帮信罪条款天然地就具备造成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认定模糊化甚至趋向口袋化、共犯行为与实行行为的边界错乱化等问题的风险,本案一审判决将相关行为认定为帮信罪就体现出实务中帮信罪口袋化的倾向。
(一)帮信罪的口袋罪风险
从立法论上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将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一揽子纳入刑法打击半径,使帮助网络犯罪行为具有了独立的构罪要件,而无需再受制于传统共犯理论进行共犯认定,一般认为,立法将缺乏犯意联系的帮助行为、违法行为的帮助行为甚至同网络犯罪有关联的帮助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围,其目的在于解决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呈现“一对多”且正犯难以查实的帮助行为能够及时被刑法评价,从而更有效地斩断利益链条,但从另一个角度上讲,这一立法也带来了口袋化趋势的增强。由于帮信罪是对所有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一体化制裁,便导致本罪具有两种口袋化倾向:一是帮信罪本身是所有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所有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都能被评价为帮信罪;二是帮助行为本身也是泛化概念,尽管刑法规定了两类帮助行为,但仍然存在扩大的可能,甚至使得帮助行为的帮助行为也被纳入本罪的打击半径之内。而由于帮信罪的泛化,在实务中很容易出现法官仅根据因事实满足帮信罪构成要件径直依照帮信罪判决的情况,是故帮信罪的实践中呈现了明显的口袋罪特征,当事人因此产生罪罚不相匹的风险,法院则易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司法公信有受损的危险。
(二)帮信罪与相关犯罪的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的辨析
本案中陈某伟将自己名下银行卡租借给其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取得报酬,且从陈某伟在察觉到自己银行卡被冻结后仍然继续租借自己其他银行卡的行为来看具备主观上对其行为合法性欠缺的明知。这一行为当然符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的描述。但如前文所述,帮信罪本身具备浓厚的依附性,它本身和诸多他罪存在较为模糊的界限,处理时必须要做竞合的考虑才能准确裁判。在本案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帮助行为层面存在部分的重合,二者均是其他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但是二者的实质差别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罪名,因此该罪描述中的帮助行为应当是对其他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具有被帮助犯罪的嵌入性。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属于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的后续行为。因此关键在于帮助行为是否对上游犯罪在既遂之前发挥了实际的促进作用。而陈某伟的行为是在上游犯罪既遂的时点发生的,且双方并不存在犯罪之前或者犯罪行为中的同谋,其行为已然不能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物理或者心理上的促进作用,仅是对其犯罪所得提供转移帮助,因此不再适合界定为帮信罪。
而帮信罪与相关犯罪的共犯的界定关键点则在于陈某伟的主观犯意认定。本案的上游犯罪是诈骗罪,考虑到帮信罪的立法原意,其界定的关键应该在于是否具备诈骗的犯意联络,能否认识到自己正在与正犯配合实施犯罪,且自己的行为会对正犯的行为产生物理上或心理上的促进作用。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中,链条化、节点化导致了犯罪间的分割化和碎片化,大多数情况下很难证明帮助者对被帮助对象犯罪行为的认识,即使根据片面共犯理论,也需要帮助者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明确性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帮助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促进作用,换言之即需要帮助者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明确性认识。而从帮信罪的主观明知的内容来看,作为独立的主观罪过,明知包括概括性明知、具体明知、明知可能,从时间节点上包括事前明知、事中明知等。但由于被帮助对象的不特定性、数量巨大性,故其明知的对象犯罪不要求是特定犯罪,不需要知道对方实施了何种网络犯罪,只需知道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因此二者在犯意的程度上具备深度的差别,落到行为上,以本案为例,虽然陈某伟多次为网络诈骗提供银行卡,但其对网络诈骗的具体性质并不知晓,也不关心诈骗行为是否完成,其主要目的仅为取得他人提供的银行卡租金,并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因此其缺乏犯意联络,犯罪行为无法通过共犯理论评价,自然也无法按照诈骗罪的共犯定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相关犯罪的帮助犯的界定也是类似的逻辑。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7月11日第6版本案案号:(2023)粤0881刑初382号,(2024)粤08刑终36号;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凌霄 洪泉寿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从帮助行为发生时的主观犯意进行辨析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