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小区道路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要旨】
1.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交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2.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3.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曾因醉酒驾车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廖某某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1)廖某某酒后在小区内道路移车换位,主观动机是为保护单位车辆安全,犯罪情节轻微;(2)廖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并主动赔偿被刮车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患有严重疾病,急需手术治疗。
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水利局司机。2011年6月11日18时许,廖某某下班后将其单位车牌号为桂P30722的三菱汽车开回其居住的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小区内停放,然后坐三轮车外出与同事吃饭。当日21时许,廖开田酒后坐三轮车回到小区,发现三菱汽车停放的位置离其居住单元楼有一段距离,决定将车开到其居住的6-7栋楼下停放。廖开田驾车行驶约50米到其楼下,在倒车入库时汽车尾部与停放在旁边的车牌号为桂ASJ301的汽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撞汽车车主报警,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将廖开田抓获,并认定廖开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廖开田血液酒精含量大于30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廖开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裁判结果】
上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开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廖开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出醉酒驾驶标准,达到3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驾驶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廖某某是为了挪车而在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刮车辆车主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的意见,与本案判罚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刑罚适用情节范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上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廖开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某某不服,以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为由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廖某某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被撞车辆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问题】
在小区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地点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廖开田醉驾的地点不属于道路,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对该规定中“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否则“道路”的范围过于宽泛。界定小区道路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关键是要判断该小区的道路是否作为公用路段穿行使用。如果仅有业主、访客驾车进出,不宜认定为道路。本案案发小区虽然允许社会车辆进出,但主要是便于来访人员停放车辆,而不是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使用,故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廖开田醉驾的地点属于道路,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刑法设置危险驾驶罪时并没有对“道路”作限制性规定,故“道路”的范围应当与《道交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小区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中的“道路”,关键是要看该道路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本案案发小区是开放性小区,社会车辆可以随便进出、停放,故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小区内醉驾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果在《道交法》规定之外,另以“是否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作为认定道路的标准,将不利于保障小区内生活的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故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交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常见的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
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
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
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定性争议不大,前者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后者则相反,不属于“道路”。对于如何界定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则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将这些停车场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地龙江半岛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非封闭式管理,实际执行的也是开放式管理,小区非住户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小区、在小区内停放,因此,该小区道路具有公共性,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廖某某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891号指导案例:廖某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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